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張簡嘉豐
被 告 林易嶔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6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下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屏東縣屏東市環球百貨公司B2停車場,因不慎輾壓停車格擋車版,致該擋車版彈起撞及停放於該停車場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長昱鋼模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李季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9,136元(工資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7,1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之相符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視同自認,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45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