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璿翔
被 告 林佩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47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83%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