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小字第6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華偉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屏補字第32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又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亦有繳費資料明細、繳費資料維護表存卷
足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