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小字第68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成吉 (已歿)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6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