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莊子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墾峻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CZ-3559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12月8日14時10分許,由訴外人李其哲駕駛ACZ-3559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15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228-R3號車)沿屏東縣○○鄉○○路○○○○○○○○○○路000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駕駛ACZ-3559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該路段東往西方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ACZ-3559號車受損。嗣ACZ-3559號車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7,989元(零件費用3萬6,689元;工資費用1萬1,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4萬7,989元完畢,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2項已有明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8228-R3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該路段東往西方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ACZ-3559號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4萬7,98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CZ-3559號車行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份、ACZ-3559號車受損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6日屏警分交字第1139007794號函暨所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7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ACZ-3559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應以採信。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8228-R3號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ACZ-3559號車受有損害,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訴外人李其哲之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ACZ-3559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ACZ-3559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墾峻裝潢設計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ACZ-3559號車之維修費已依保險契約理賠4萬7,989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墾峻裝潢設計有限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ACZ-3559號車維修費為4萬7,989元(零件費用3萬6,689元;工資費用1萬1,30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ACZ-3559號車自出廠日10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8日,已使用10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71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1,300元,ACZ-3559號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1萬4,971元(計算式:3,671元+1萬1,300元=1萬4,97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繕本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971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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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CZ-3559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直行。 |
| | ACZ-3559號車持續直行。可見8228-R3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即對向車道)行駛而來。 |
| | ACZ-3559號車持續直行。8228-R3號車自對向車道跨越雙黃實線。 |
| | ACZ-3559號車持續直行。8228-R3號車自對向車道跨越雙黃實線,並持續朝ACZ-3559號車駛來。 |
| | 8228-R3號車自對向車道跨越雙黃實線,而與ACZ-3559號車發生碰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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