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游翔碩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恩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裁定
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15,996元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633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惟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文件及資料供他人使用,經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4元,本院刑事庭因而判決其有罪部分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
本件被告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以84,004元之損害為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其中超過84,004元部分即15,996元,並
非得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15,996元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