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3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祺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合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303元、專案補償款6,209元,合計8,512元(2,303元+6,209元₌8,512元),嗣原告於109年9月11日與亞太電信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受讓上開亞太電信對被告之債權,爰以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12元,及其中2,303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這筆欠費,且該筆電信費用已經超過10年,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寄發之回執、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門號服務申請書、換約方案同意書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係受讓自亞太電信,而該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㈢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業者與消費者間有關專案設備補償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原因為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補償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據此,專案補償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 ㈣經查,原告提出之換約方案同意書第6點約定:若於系爭方案期間內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被銷號時,需繳交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專案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償款方案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有換約方案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2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專案補償款為被告違約時所生費用,性質上為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然觀諸上開換約方案同意書約定內容,亞太電信就用戶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償款數額,係以該合約期間每日平均專案補償款金額為基準,並將專案補償款總額扣除前開計算基準與已使用日數相乘之結果,計算實際應補償之金額,且各專案依其契約內容原先即設定各自特定補貼數額,顯見亞太電信係藉由搭售電信設備例如手機,並以各專案之補貼金額扣抵電信設備費用,使消費者得以較低費用甚取得設備,用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或上網資費,以補足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而該商品之價差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搭售差價,故約定如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應依未完成之合約期間日數計付應給付之補償款。則以補償款之經濟目的既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例如販賣商品或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補償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亞太電信就系爭電信費、專案補償款於103年6月16日即已發生乙節,有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3頁),然原告遲113年8月27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見司促卷第5頁本院收文戳章),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系爭電信費、專案補償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電信費、專案補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8,512元,及其中2,303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