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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小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82號
原      告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訴訟代理人  施建宇 
            向勃睿 
被      告  張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40元,及其中56,530元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64,2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YUSUF USKHAYATUN MOHAMAD(印尼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332元及利息、程序費用、強制執行費用未為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就YUSUF USKHAYATUN MOHAMAD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3月18日併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11年3月10日核發扣押及於111年4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就YUSUF USKHAYATUN MOHAMAD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之1/2(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於附表所示範圍內,均移轉予原告,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被告均未予理會,故請求自111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計25個月,因YUSUF USKHAYATUN MOHAMAD薪資每月為17,000元、自112年5月起每月薪資為20,000元,不計入加班費,並扣除111年5月至112年4月每月健保費567元、112年5月至113年5月每月健保費409元後,按30.1%之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64,24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本件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89號扣押命令及111年度司執字第1379號移轉命令、債權金額簡算表及YUSUF USKHAYATUN MOHAMAD之薪資單為證,並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自信原告主張屬實。另原告起訴時僅主張被告應移轉予原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所扣押之訴外人應領薪資報酬債權,至本院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主張移轉日期應計至113年5月14日止,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計息期間應為111年5月14日至113年1月14日止,附此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自111年5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計21個月之YUSUF USKHAYATUN MOHAMAD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之1/2,扣除每月健保費後,並按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原告移轉比例30.1%計算,應為56,530元【即(17,000元-392元)ㄨ1/2ㄨ30.1%ㄨ12月+(20,000元-409元)ㄨ1/2×30.1%×9月=29,994元+26,536元=56,5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13年2月14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計4個月之YUSUF USKHAYATUN MOHAMAD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之1/2,並按上開計算方式計算,應為11,794元【(20,000元-409元)ㄨ1/2ㄨ30.1%×ㄨ4月=11,794元】,二者合計為68,32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240元,及其中56,5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該書狀於113年4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派出所,有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債權金額(新臺幣/元)
執行費(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期
程序費用(新臺幣/元)
移轉比例
45,332
367
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500
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