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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建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東均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琴  
訴訟代理人  郭建清  
被      告  萬利不銹鋼製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氣  
訴訟代理人  鄭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此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112年12月間申請解散,而原告股東僅有股東郭麗琴一人,董事長亦由郭麗琴擔任,有卷存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31頁),則依上開規定,由郭麗琴擔任清算人,則於清算之職務範圍內,郭麗琴為原告之負責人。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場及所提出起訴狀略以:原告於100年間就被告新建之廠房及辦公室宿舍與被告訂立「廠房及辦公室宿舍新建工程合約書」,承攬鋁門、紗窗工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98,645元,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8萬元予原告,後因工程款請款發生爭議,工程未再進行,直至110年間,被告要求原告應將尚未安裝之紗窗及鋁窗裝設完畢,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將剩餘未完工部分履行完畢,然被告竟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經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故依兩造上開合約書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3,774元;退步言,本件工程係由原告提供材料以及負責施做,兩造所成立者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核其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則就材料之部分,原告仍可請求價金,依據兩造工程契約報價單所載分別列有「本窗及附屬配件單價」、「紗窗及附屬配件單價」,此為材料費用,而安裝、塞水路及嵌縫部分係屬於承攬報酬,故紗窗、玻璃、鋁門窗及配件買賣價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開材料部份價金分別為本窗267,292元、內框格子8,392元、複層玻璃74,446元、紗窗格子3,600元,共計353,73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萬元,剩餘17,3730元仍應給付予原告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訂工程於101年1月25日完工,但原告工程遲延近6個月始完工,經被告驗收後,業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否認於110年間有要求原告將剩餘未完成部分履行之主張;退步言,如尚有工程款未為給付,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亦罹於2年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於100年間訂立「廠房及辦公室宿舍新建工程」合約書,其中包括「本窗及附屬配件單價」267,292元、「紗窗及附屬配件單價」之「紗窗格子」3,600元、安裝23,663元、塞水路9,892元及嵌縫8,243元,合計398,645元乙事,有卷存合約書及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
 ㈡又原告主張110年間,被告要求原告應將尚未安裝之紗窗及鋁窗裝設完畢,原告乃於110年12月25日時,將剩餘未完工之部分履行完畢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證人黃學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從事什麼工作?)鋁門窗工作。(是否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認識,是因為原告郭建清調工去他那裡工作,我才認識,在屏東市,經過很久,110年12月25日去那裡裝鋁門窗,鄭村(按應為「春」之載)輝有在場,看一看有點收也陪著看。(有沒有驗收單?)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證人既與兩造沒有親屬或僱關係,而證人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在場有點收也陪著看等語,則依社會一般正常之通念,證人既原告之員工,受原告委託前往施作,理應於完工時,由業主驗收並簽驗收單,以利事後請款,否則事後就證人施作部分有無完工發生爭議,則無所憑據;況110年12月25日今已事隔進3年之久,證人竟能於無任何單據可憑喚起記憶下,竟能說出「110年12月25日」之準確日期,及當日作了何事等情,亦與一般人之記憶常理有違,故本院認證人所述,並無可採。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71頁),上載被告之廠房及辦公室宿舍新建工程,於101年5月25日竣工,並於101年6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依社會正常通念下,廠房、辦公室及宿舍既已興建完成,理應盡速裝設具有防盜、防風砂及防蚊蠅之鋁門窗及紗窗等附屬設備,以讓新建之廠房、辦公室及宿舍可以使用,豈有於建造完成後長達近12年之久,才要求原告安裝之理,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於110年間要求原告應將尚未安裝之紗窗及鋁窗裝設完畢乙事之證據,故本院認為被告所稱原訂工程於101年1月25日完工,但原告工程遲延近6個月始完工等語,即101年7月時完工,與上開使用執照及一般經驗法則較為符合,而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25日完工云云,即無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工程款已因清償云云,而原告僅承認被告給付18萬元,則逾18萬元已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故被告此項抗辯,實無可採。
 ㈣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係於新建廠房及辦公室宿舍安裝鋁門、紗窗工程,而鋁門、紗窗等為防盜、防風砂及防蚊蠅之鋁門窗及紗窗等附屬設備,已如上所述,足見兩造訂定上開合約書之主要目的,並非著重於鋁門窗及紗窗之財產權移轉,而是在於鋁門、紗窗安裝完成,讓新建廠房及辦公室宿舍有防盜、防風砂及防蚊蠅之功能,故本院認為該合約書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是原告所稱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工程應於101年7月時完工乙事,已如上所述,而原告遲至113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之起訴狀收文章),已罹於2年時效完成。至於原告主張110年12月25日完工,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發函催告請求給付,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本訴,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時效完成云云,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合約書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而非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原告就系爭剩餘工程款請求權,既罹於時效完成,而被告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63頁答辯狀),則原告請求工程款193,774元或買賣價金17,3730元,及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