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簡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宗權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足第二審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並謂: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
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4日起訴(本院卷第7頁),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140,230元(含自112年12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30元,仍應補繳19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