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簡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潘詠晴有債權,因而代位潘詠晴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潘源本所遺不動產其中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彭厝段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該筆土地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而原告起訴僅列部分被告,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屏簡字第201號裁定命其遵期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如被告有死亡之情形則應補正除戶謄本、被告繼承人之姓名、住址,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告於113年5月6日收受上開裁定,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雖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惟逾期未陳報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更遑論提出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