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787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2,787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111年2月20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高樹鄉產業路一般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該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並做右轉行駛,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郭銘菘駕駛由高樹鄉三民路一般道路西向北行駛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43,345元(零件費用110,010元、工資費用33,3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之相符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20年7月(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0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4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010÷(5+1)≒18,3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010-18,335) ×1/5×(1+8/12)≒30,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010-30,558=79,452】,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3,335元,則實際損害額為112,787元(79,452元+33,335元=112,787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91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