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恭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96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72元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15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9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72元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辦MONEY現金卡並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後原告陸續動支款項,約定利率按17%計算,未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4,7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何意見,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目前無力負擔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上情並未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80頁),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