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0四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安明於民國94年6月8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本利率加碼8.75%機動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3.042%)。不料,被告並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2萬5,916元及其利息。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
債權公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8年6月29日將
債權讓與伊公司,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設有明文。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