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張景富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0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0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5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下稱大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大昌路與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三段(下稱南北路三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交通號誌為紅燈而闖越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原告駕駛訴外人許春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北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述路口(其行向為綠燈),因而與闖紅燈進入路口之A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B車受損且原告受有前胸鈍挫傷、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再B車維修費用經估價為557,476元(零件費用:448,344元;鈑金費用:60,514元;烤漆費用21,046元;工資27,572元),又許春梅
嗣將其對被告之B車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4,1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A車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B車,造成B車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許春梅將其對被告之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B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65、6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至5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A車碰撞B車,而造成B車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再許春梅已將其對被告之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原告就診科別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上開費用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B車維修費用553,476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
所稱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估價維修費用為557,476元(零件費用:448,344元;鈑金費用:60,514元;烤漆費用21,046元;工資27,572元),嗣許春梅將其對被告之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553,47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又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B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修復金額亦屬合理,自屬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B車係於106年5月出廠,有前開B車行照在卷
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6年5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11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74,72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8,344÷(5+1)=74,724】,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60,514元、烤漆費用21,046元、工資27,57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B車修理費應為183,856元(計算式:74,724元+60,514元+21,046元+27,572元=183,85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506元(醫療費用650元+B車維修費用183,856元=184,506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月22日(見交附民卷第31、33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84,50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506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