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78號 原 告 黃才銘
被 告 鍾潤金
上二人共同 陳家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6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29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鍾潤金、追加被告昆泰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3,944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潤金、追加被告昆泰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潤金、追加被告昆泰交通有限公司如以2,063,9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鍾潤金應給付原告4,546,8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昆泰交通有限公司,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鍾潤金、追加被告昆泰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47,16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鍾潤金及追加被告昆泰交通有限公司無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則依 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鍾潤金為追加被告昆泰交通有限公司的 受僱人,於 111年10月9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甲車)執行業務,自屏東縣里港鄉中南路越堤道起駛作左轉中南路往西方向行駛,作起駛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泥濘、突出、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黃才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南路往東方向直行,急煞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右脛骨開放性、節段性及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外踝骨折、右腎撕裂傷併血腫、疑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其中原告之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感染和不癒合,而生右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髓炎術後之傷害,影響行走能力,治療時間長且耗費成本巨大,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及乙車受損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潤金為追加被告昆泰交通有限公司的受僱人,被告鍾潤金因執行業務有上開過失行為,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鍾潤金、昆泰交通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 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245,592元及租用輪椅與助行器3,150元,合計248,74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銷退貨單為證(附民卷第25-45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可為實在,則原告得請求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金額為248,742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專人看護318日,由新屬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636,000元(318日ㄨ2,000元=636,0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行情為證(見附民卷第19、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實在。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金額為636,000元。 ㈢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無法自行前往醫院,由家人接送,自原告家中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單趟計程車資1,410元,來回一次2,820元,計18次就診,需支出就醫交通費50,760元(2,820元ㄨ18次=50,760元),除有上開醫療費收據為憑外,另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5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金額為50,760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111年10月9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計17個月無法工作,每月26,400元,合計448,800元(17月ㄨ26,400元=448,800元),已據原告提出漁船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7-63頁)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448,800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減損勞動能力18%乙節,有卷存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91、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9日(原告誤為113年3月8日)起算至原告65歲止(原告00年0月00日生,65歲即148年6月10日),以每月薪資計算勞動力減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77,330元【計算方式為:57,024ㄨ20.00000000+(57,024ㄨ0.00000000)ㄨ(20.0000000-00.00000000)=1,177,329.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177,330元。 ㈥乙車修理費: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害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85,5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應可信為真正,而依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7年3月(見刑案警卷第31頁之乙車車籍查詢結果),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9日止,已使用5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為21,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500÷(3+1)≒21,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500-21,375) ×1/3×(5+7/12)≒64,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500-64,125=21,375】。則原告得請求乙車修理費為21,375元。 ㈦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大學畢業,為漁船維修員,被告鍾潤金高職畢業,現任司機,業據原告及被告鍾潤金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53頁),又原告及被告鍾潤金111年度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件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00元。 ㈧綜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3,083,007元(248,742元+636,000元+50,760元+448,800元+1,177,330元+21,375元+500,000元=3,083,007元)。 四、又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潤金於警詢稱:「我由越堤道東往西行駛,我要切入中南路往西,當時對向中南路有一部砂石車停下來讓我,我即切往中南路,機車由該砂石車左後方騎出來,速度很快,我一煞車時,對方就撞上來了,我車右前車頭與對方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刑案警卷第4-5頁);被告警訊稱:「我沿中南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約有一台自小客車距離,我見砂石車由越堤道東往西方向行駛出來,我車前車頭和砂石車對撞,車速約50-60公里。」等語(見刑案警卷第6-7頁);訴外人林柏融警訊稱:「我沿中南路西往東行駛,我見鍾潤金駕駛營業曳引車要由越堤道下來,我見鍾澗金行駛到我車前要左轉時,有先停一下,但隨即我即由我左後視鏡看見黃才銘重機由我左後側超車過來速度不慢,我回頭要按喇叭警示時,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刑案警卷第8-9頁),足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略謂:「鍾潤金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車道寬10公尺),自越堤道作起駛左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黃才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車道寬10公尺,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刑案偵卷第85-88頁),亦持與本院相同之看法。本院綜合衡量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雙方過失之輕重,及當時肇事車輛為停止狀態而系爭車輛為行進狀態,認原告與被告鍾潤金過失比例為3/10、7/10,較為合理,是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及追加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7/10計算,賠償之金額為2,158,105(3,083,007元ㄨ7/10=2,158,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另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4,1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063,944元(2,158,105元-94,161元=2,063,944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潤金、追加被告昆泰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2,063,944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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