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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簡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胡雪亭 
被      告  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今井貴志,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應繳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屢經催告無效。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按週年利率1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101,218元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屢經催告無效。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公告等件為證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簽帳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