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靜盈
被 告 張文豪
謝來瑛
張來美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與被代位人張麗君就被
繼承人張秋觀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文鈞,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本件被告張文豪、被告謝來瑛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麗君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525,及其中59,318元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張秋觀於110年11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張麗君及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張麗君卻怠於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債務,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據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張麗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請求將系爭遺產
原物分割,由張麗君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分配等語,
並聲明:張麗君與被告就張秋觀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張來美:本件分割遺產
請求權並
非單純之財產權爭議,而係具有
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
乃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不
適於由
債權人代位行使,是原告不得主張代位分割遺產。再原告未就本件張麗君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及如「怠於行使權利」對於債務之清償並無影響時,亦不得提起訴訟
等情,提出張麗君已陷於無
資力之證據,是本件原告無保全債權之必要。縱認原告得代位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因張來美於張秋觀生前,為張秋觀代墊醫療費用3,864元、看護費用49,072元;張秋觀死後,則支出張秋觀之喪葬費用199,402元,是
上開費用,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張來美,又本件如認須分割遺產,張來美主張分割方法應由張來美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即台灣銀行存款中之252,356元,其餘部分遺產則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別取得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來瑛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張麗君有積欠原告上開主張之債權,又系爭遺產為張麗君與被告
公同共有等情不爭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文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張麗君積欠其債務59,525元及利息
迄未清償,又張秋觀遺有系爭遺產,由張麗君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系爭遺產現仍為張麗君及被告公同共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張秋觀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資料、張秋觀之除戶謄本、張秋觀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含已拋棄繼承者與為拋棄繼承者)、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遺產稅免稅證明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15至41、57至74頁),並有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經查,張麗君
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發給債權憑證,且張麗君於110年度至112年度除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所得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足認張麗君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狀況。而張麗君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張麗君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張麗君可分得之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基此,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張麗君請求分割張秋觀所遺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至張來美固以前詞置辯,惟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業如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又張秋觀已無資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前揭證據以實其詞並經本院調查屬實,是張來美前揭所辯,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本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均是。基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捐、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本件張來美主張其於張秋觀死後支出張秋觀之喪葬費用199,420元(包含庫錢12,000元、館費21,420元、火化殯葬費136,000元、塔位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福居園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及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4、209至211頁),惟原告否認之,並以上開費用無法證明為張來美所支出等語置辯。經查,觀諸張來美提出前揭銷貨憑單載有葬禮各費用支出合計21,420元、帳款月份為110年11月份等情,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4遺產即臺灣銀行存款合計502,644元,均未由張秋觀之繼承人所領取,張來美有於110年11月5日、11日分別提領60,000元、200,000元等情,有臺灣銀行屏東營字第11400021481號函及前揭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認張秋觀之葬禮(館費)確有支出21,420元,且由前揭張秋觀所遺銀行存款未經提領,及張來美持有前揭銷貨憑單並有於帳款月份提領數萬元現金之事實,亦可合理推認上開喪葬費用係由其所支出,是原告主張應由張秋觀遺產中,先扣還21,420元予張來美部分,即屬有據。至張來美主張喪葬費尚包括庫錢12,000元、火化殯葬費136,000元、塔位30,000元等語,惟此等費用僅以手寫方式記載於前揭銷貨憑單背面,實難逕認此部分費用與該憑單正面以電腦繕打並註記完整交易內容之館費可合併計算,亦無以僅因張來美於該憑單帳款月份提領之金額高於21,420元即據以推認其餘金額作為館費外其他喪葬費用項目所用,是張來美主張此部分費用,亦應自張秋觀遺產中先行扣還,即非可採。 ㈣另張來美主張其於張秋觀生前,有為張秋觀代墊醫療費用3,864元、看護費用49,072元,是此部分費用亦應自張秋觀遺產中先行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木棉花企業社收據(存根)、屏東縣私立佳欣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惟原告否認之,並以上開費用無法證明為張來美所支出等語置辯,則張來美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張來美固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及長照機構為據,然上開收據僅能證明張秋觀生前確有支出此等費用,並不能證明該等費用係由何人的金錢所支出,參以張秋觀生前遺產包括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存款502,644元,尚非無資力支應上開費用,則張來美主張該等費用為其所代墊,自應提出除醫療費用收據外,其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證據,然張來美並未補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是張來美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不足採信。 ㈤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經查,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為不動產,將此等不動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可避免其上原已安定之占有關係受到破壞,且張麗君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有利於渠等權利之行使。從而,本院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此部分遺產按張麗君及被告等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復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遺產為動產即存款,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是此部分遺產應先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扣除張來美代墊之喪葬費用21,420元,餘由 由張麗君及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張麗君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等因素,本有自由裁量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雖未採其全部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張麗君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原告負擔5分之1(代位張麗君),其餘被告各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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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張麗君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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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被告張來美取得21,420元,餘額478,580元由張麗君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附表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