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簡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來美
即 被 告 張文豪
謝來瑛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855元,
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
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遵期
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
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
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應繼分之比例定之,
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被
上訴人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張秋觀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113年度屏簡字第416號判決
予以分割後,
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
上開判決,然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
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惟並非不能補正,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新臺幣(下同)1,937,044元,按被
上訴人主張得代位依應繼分請求分配之比例1/4核定為484,2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55元。
爰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