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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簡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黃立翰 
被      告  林品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97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4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4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5日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崇文國小前時,因未依規定迴轉,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117,050元(工資費用39,886元、烤漆費用14,978元及零件費用62,1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明細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卷第5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19日內警交字第11330896500號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18至3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17,050元(工資費用39,886元、烤漆費用14,978元及零件費用62,186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卷第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5日,已使用4年4月(實際為4年3月21日,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186÷(5+1)≒10,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186-10,364) ×1/5×(4+4/12)≒44,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186-44,912=17,274】。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9,886元及烤漆費用14,978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72,138元(計算式:17,274元+39,886元+14,978元=72,138元)。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訴外人葉麗鈴亦同時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葉麗鈴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葉麗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應承受其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0,497元(計算式:72,138元×70%=50,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5月1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