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29號
原 告 陳俊宏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27
被 告 顏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開立如附票所示之
本票予原告之母周怡君,因原告之母於112年7月16日死亡,由原告
繼承取得
系爭本票,為此依本票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
準用之。」此
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0條第2 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有卷存
戶籍謄本、本票影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59-62、67頁),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