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俊嘉
林碧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2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俊嘉於邀同被告林碧華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10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然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既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債權額計算書、本票、借款展期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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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4%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4%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4%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