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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簡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王振碩  


被      告  鄒東翰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57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4,2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4日下午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市瑞光路一段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與田中巷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譯云所有並駕駛沿瑞光路一段北向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293,979元(零件費用237,344元、工資費用22,528元、烤漆費用34,107元),原告業已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本件被告騎乘甲車至上開地點左轉彎,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致發生事故,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原告於賠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2021年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4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4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7,344÷(5+1)≒39,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7,344-39,557) ×1/5×(4+9/12)≒187,8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7,344-187,897=49,44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2,528元、烤漆費用34,107元,乙車損害額為106,082元(計算式:49,447元+22,528元+34,107元=106,082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張譯云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係處於會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張譯云之肇事責任各為7/10、3/10,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74,257元(106,082元ㄨ7/10=74,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143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