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文龍
林信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涂玉
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內之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分許,由涂玉旋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長治鄉復興路由南往西方向左轉,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中興路、復興路口時,竟未依號誌燈指示行駛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265元(零件費用150,902元、工資25,175元、烤漆費用34,1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碼9920-WT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燈指示行駛闖紅燈,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2日屏警分交字第11331959800號函
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至7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210,265元(零件費用150,902元、工資25,175元、烤漆費用34,188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7年10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12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3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則
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4,013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150,902元÷(耐用年數5年+1)=25,150元;②折舊額=(取得成本150,902元-殘價25,150元)×1/(耐用年數5年)×使用年數(4又3/12)年=106,889元;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150,902元-折舊額106,889元=44,01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5,175元、烤漆費用34,18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3,376元(計算式:44,013+25,175+34,188=103,37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76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