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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簡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吳俊葳  
被      告  沙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6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曾秀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11年11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由訴外人楊富欽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10號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上開道路同向行駛,行經西向28.5公里處時,被告駕駛車輛之輔助空氣桶竟不慎掉落於內側車道路面,楊富欽因閃避不及,致系爭車輛車頭與該空氣桶發生碰撞而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1,512元(零件費用87,554元、工資8,200元、烤漆費用5,7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竟未於行駛高速公路前妥為檢查車輛,致前開曳引車之輔助空氣桶脫落、並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5303號函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101,512元(零件費用87,554元、工資8,200元、烤漆費用5,758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鈑噴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8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11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4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67,463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87,554元÷(耐用年數5年+1)=14,592元;②折舊額=(取得成本87,554元-殘價14,592元)×1/(耐用年數5年)×使用年數(2又4/12)年=34,049元;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87,554元-折舊額34,049元=53,505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200元、烤漆費用5,75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7,463元(計算式:53,505+8,200+5,758=67,46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63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