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譽騰 原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91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191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9日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
遲延利息,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
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7,191元及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人個人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債權沖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52至61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