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24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然未依約清償,
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情,
業據提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
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