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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簡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被      告  李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24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然未依約清償,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