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麗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秉宏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邱秉宏、黃禾榛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
贈與所有權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禾榛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秉宏所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邱秉宏尚積原告44,18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詎被告邱秉宏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12年2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黃禾榛,並於112年3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邱秉宏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黃禾榛後,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2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邱秉宏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塗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2人則以:同意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贈與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同意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塗銷贈與的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同意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塗銷贈與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則依
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