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李宗霖
上列原告與
被告傅俊耀及台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請求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1,060元乙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可參(見附民卷第7至1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49號裁定移送前來,
並就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部分12,100元,經本院裁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完畢,嗣原告於114年12月8日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言詞綜合辯論意旨狀具狀
擴張請求金額為2,107,294元(見本院卷第188至195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擴張請求部分,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就原告所為擴張請求566,234元(計算式:2,107,294元-1,541,060元=566,234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