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李宗霖 被 告 傅俊耀 台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2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4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被告傅俊耀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台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傅俊耀受雇於被告台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傅俊耀於民國112年3月1日20時2分許,騎乘被告台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EME-62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且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並劃設有待轉區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作左轉彎進入民權路,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後,於系爭路口中停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WH-65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突見被告傅俊耀在前左轉彎,遂往內側車道閃躲急煞而失控摔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雙腕、左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乙車亦有受損。 ㈡原告因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101,755元。 ⒉看護費用122,200元。 ⒊無法工作損失390,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1,477,844元。 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13,350元。 ⒍乙車維修費12,100元。 ⒏合計:3,117,249元。 ㈢依 兩造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再扣除 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4,780元後,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107,2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但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不爭執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01,75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13,350元等損害。 惟爭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因受有 前揭傷害而無法工作 期間應為6個月,並以平均月薪32,500元計算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21年5個月。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部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8頁) ㈠被告傅俊耀於112年3月1日20時2分許,騎乘被告台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之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且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並劃設有待轉區之系爭路口,欲作左轉彎進入民權路,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後於系爭路口中停等;適原告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突見被告傅俊耀在前左轉彎,遂往內側車道閃躲急煞而失控摔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雙腕、左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乙車亦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101,755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13,350元。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4,780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8頁) ㈠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乙車維修費、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何? ㈡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傅俊耀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貿然騎乘甲車欲作左轉彎,而左轉彎後,於系爭路口中停等,而原告突見被告傅俊耀在前方左轉彎,遂往內側車道閃躲急煞而失控摔車,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及乙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第15至19、33頁,本院卷一第21頁),且被告傅俊耀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可認被告傅俊耀有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過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被告傅俊耀之過失駕駛行為,為造成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過失駕駛行為,則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其原因力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而被告台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傅俊耀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指揮監督上無疏失,自應與被告傅俊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101,75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13,3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101,75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13,350元等損害,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一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華安義肢矯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一第2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而支出上開費用均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上開醫療費用101,75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13,350元之損害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122,2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害而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住院期間、出院後1個月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住院期間共計47日須由專人全日看護,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600元計算,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共122,200元等語,有寶建醫院114年10月28日寶建醫字第1141028519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被告不爭執原告須由專人全日看護共47日(見本院卷二第7頁),惟否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 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復參以屏東縣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4年11月12日屏照服公會字第11411120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所載:一對一全日24小時高雄地區看護費用收費標準為2,800元、屏東地區看護費用為2,600元;一對多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為1,200元等語,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以2,600元計算應屬適切。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其家人全日看護47日,以每日2,600元計算,其主張看護費用為122,200元(計算式:2,600元×47日=122,2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全日看護應以1,200元計算等語,難認有據。 ⒊無法工作損失39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而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共計1年期間無法工作,以原告平均月薪為32,500元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90,0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不爭執原告平均月薪為3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7頁), 惟否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本院分別向寶建醫院、屏東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寶建醫院函覆略以: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住院治療、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按當時傷勢,不宜負重及久站;自113年1月7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住院治療;依113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原告宜休養1個月,按當時傷勢不宜負重及久站等語,有寶建醫院114年10月28日寶建醫字第114102851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屏東榮民總醫院函覆略以:原告之傷勢於112年5月31日時暫時無法正常工作,建議門診追蹤;於112年6月21日時功能尚未恢復完全,可能無法勝任正常工作,因此建議休養2個月等語,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8日屏總醫字第1140007814號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可知依原告當時傷勢狀況,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自113年1月7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共7月又21日不能工作, 洵屬有據。以原告之平均月薪32,500元 計算其因前揭傷害而不能工作所受損失為250,250元【計算式:32,500元×(7+21/30)=250,2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工作損失250,2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雖原告亦主張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該段期間亦無法工作等語,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或函文均未提及原告因前揭傷勢而於此段期間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勞動能力減損1,477,844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是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477,844元之損害等語。經囑託屏東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所受前揭傷害 造成將來就業之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態,經屏東榮民總醫院評估原告受前揭傷害後,肌肉骨骼及換已達最大醫療改善,心理精神疾患仍需持續追蹤治療以避免惡化。全人障害評估全人損失為百分之15,勞動能力減損失能評估全人失能為百分之26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8、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自113年1月7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乙事,已如前述。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26之損害,應自113年3月9日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34年2月5日止,按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前平均月薪32,500元 計算。基此,原告於上述期間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53,281元【計算方式為:8,450×171.00000000+(8,450×0.00000000)×(172.00000000-000.00000000)=1,453,280.0000000000。其中1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進位】,是原告就此部分於請求1,453,28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乙車維修費12,1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即零件費用12,100元,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日,已使用3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100÷(3+1)≒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2,100-3,025)/3×3≒9,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100-9,075=3,025】,則乙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3,025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傅俊耀之加害情狀,再考量原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收入有限、因系爭事故致罹患憂鬱症、恐慌症;被告傅俊耀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收費員工作、收入普通,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從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243,8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1,75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13,350元+看護費用122,200元+無法工作損失250,250元+勞動能力減損1,453,281元+乙車維修費3,02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243,8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570,703元(計算式:2,243,861元×70%=1,570,7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4,780元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95,923元(計算式:1,570,703元-74,780元=1,495,923元),洵可認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2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傅俊耀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12年12月8日送達被告台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傅俊耀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台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5,923元,及自被告傅俊耀自112年12月23日起、被告台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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