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73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
嗣被告於98年3月19日與其他
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並於105年12月10日毀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