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郭正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6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
詎被告自結帳日94年12月19日止未依約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規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
債權新臺幣(下同)46,569元,及自94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萬泰銀行
嗣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