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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簡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佑  


被      告  李慶成  
            李陳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李明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3,714元,及其中本金186,03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人李明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明亮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週年利率8.75%計算利息及依約繳納違約金民國113年1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93,714元及利息未清償,李明亮於112年8月20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明亮有一棟房屋,伊曾通知原告,原告置之不理,致未參與分配出賣該房產之價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至16頁背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參與分配等語,惟未指摘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有何不足採信之處,亦未就其消費之金額具體表示意見或提出相關資料,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