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38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就讀屏東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鄭朝勝擔任連帶
保證人,
原告申請學生就學貸款
,依約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清償,然未依約清償,
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情,
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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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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