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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簡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鄭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38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就讀屏東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鄭朝勝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申請學生就學貸款,依約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清償,然未依約清償,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75,116元
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
1.775%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