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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簡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劉家瑜  
被      告  王耀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58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15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700,000元,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業據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催告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不爭執,請求分期清償置辯,按分期清償,為後清償之問題,是被告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