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家瑜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58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15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700,000元,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業據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催告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不爭執,
惟請求分期清償置辯,按分期清償,為
嗣後清償之問題,是被告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