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簡字第545號
原 告 趙麗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11,9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起訴時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新臺幣(下同)4.494元,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及該公司之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表
可佐,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3,058元(計算式:111,940×4.494=503,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4,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