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50號
原 告 東南高良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黃順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與原告締結東南高良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泥土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於預定工期即111年2月20日起至建案完工止之
期間,由原告提供預拌混泥土,價格視預拌混泥土不同之規格
而定(以各規格每立方公尺之單價計算)。
嗣原告於111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已依約出貨共計1733.5立方公尺之預拌混泥土,貨款如附表各編號發票號碼欄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4,472,303元,被告至112年6年12日止,已給付如附表1至11所示之全部及編號12所示之83,513元部分之貨款合計4,172,303元,
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12,155元部分及編號13至14所示之全部之貨款(編號14貨款清償到期日為112年3月22日)合計300,000元,原告已於112年12月20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稱:
本院逕依原告片面之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泥土訂貨單、系爭契約、預拌混泥土送貨單、發票影本、銀行匯款資料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0至22、28至66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