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834元,及其中129,211元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
按週年利率2.8750%計算之利息;其中256,623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0%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129,211元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00288%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本金256,623元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00288%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6月22日及110年8月23日向原告各貸款500,000元,然自113年3月22日後即未繼續依約清償,
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兼借款憑證影本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6至24-1頁背頁),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