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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簡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被      告  郭有銣即依米那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834元,及其中129,211元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週年利率2.8750%計算之利息;其中256,623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0%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129,211元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00288%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本金256,623元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00288%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6月22日及110年8月23日向原告各貸款500,000元,然自113年3月22日後即未繼續依約清償,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兼借款憑證影本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6至24-1頁背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