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許文居
張妹
許祐瑋
許祐愷
許祐嘉
前列許祐瑋、許祐愷、許祐嘉
共 同
兼訴訟代理
人 許雅惠
被 告 曾家鴻
金鑫鋼鐵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767,59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619,68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388,78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529,6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767,591元、2,619,681元、1,388,781元、200,000元、2,529,694元為原告乙○○、原告甲○、原告丁○○、原告丙○○、原告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為被告金鑫鋼鐵有限公司聘僱之員工,民國112年6月19日7時45分許,被告己○○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載長度9米至10米H型鋼條,外露車身之外達1.4米,自屏東縣○○鄉○○路000○0號工廠工地擬為倒車至道路,
適有許富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己○○倒車之際,應注意車後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綁有紅條或顯示其他警示號誌,未有人查看指揮,逕為倒車,外突超越道路邊緣白線,越逾邊線達1公尺20公分至1公尺30公分已橫在道路,又暫停1至2秒,訴外人許富勇騎車一時之間未能警覺,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己○○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裝載之H型鋼條,人車倒地,安全帽插在鋼條上,經送醫後,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頸椎骨折、頭部鈍傷,傷重不治死亡(下稱
系爭事故)。
㈡原告乙○○、甲○為許富勇之父母,原告丁○○、丙○○、戊○○為許富勇之子女,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252,500元。許富勇對原告乙○○、甲○、丁○○、戊○○均有
扶養義務,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68歲(依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16.87年餘命)、61歲(依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25.32年餘命)、13歲、7歲,除原告許富勇居住於屏東縣,其餘原告均居住於臺南市,以屏東縣、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計算,核計得分別對被告請求1,567,591元、2,167,181元、1,188,781元、2,329,694元,且原告乙○○、甲○及原告丁○○、丙○○、戊○○逢此喪子、喪父之痛,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併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567,5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419,6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188,7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329,6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且就原告甲○支出之喪葬費用,原告乙○○、甲○、丁○○、戊○○請求之
扶養費用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金鑫鋼鐵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己○○
執行職務時,於
前揭時、地,因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許富勇死亡,
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26號起訴書、原告
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喪葬費用收據、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371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院卷第23至51頁);而被告己○○因本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本院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
可參,且被告均對上情不爭執,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甲○請求之喪葬費用252,500元及原告乙○○、甲○、丁○○、戊○○分別請求之扶養費1,567,591元、2,167,181元、1,188,781元、2,329,694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前引單據及計算標準,且被告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⒉原告各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本件被害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滿40歲,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父母,遭逢至親因車禍而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其等均已無法再共享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
堪認其等身心嚴重受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再
參酌被害人
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並
衡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600,00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依
上開說明,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
強制險之保險給付2,000,000元(原告平均各受領400,000元),以免
不當得利。據此計算,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67,591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567,59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00,000元=1,767,591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19,681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52,500元+扶養費用2,167,18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00,000元=2,619,681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88,781元(計算式:扶養費1,188,78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00,000元=1,388,781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29,694元(計算式:扶養費2,329,694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00,000元=2,529,694元)。
四、
綜上所述,全體原告各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113年4月30日起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均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9至69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