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姿婷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8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暨1,200元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然未依約清償,
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