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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簡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黃志強  

被      告  楊百合  

            陳俊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百合、陳俊南與被代位人陳俊華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俊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陳枝松於107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楊百合、陳俊南與被代位人陳俊華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原告為實現對陳俊華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財產,陳俊華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其餘被告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此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陳俊華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代位人陳俊華積欠原告200,000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陳枝松於107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楊百合、陳俊南與被代位人陳俊華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乙節,有卷存債權憑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33-39、46-50、52頁),應可信為實在。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此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楊百合、陳俊南與被代位人陳俊華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華積欠原告債務今既未清償完畢,原告即有必要對陳俊華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為被告2人與陳俊華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而陳俊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陳俊華向被告2人訴請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
 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民法第824條、第8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之判決。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就附表一所示財產,按被告楊百合、陳俊南與被代位人陳俊華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與法並無違誤,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代位陳俊華對被告2人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陳俊華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陳俊華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2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比例
陳俊華
1/3
楊百合
1/3
陳俊南
1/3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                 
姓名
比例
原告
1/3
楊百合
1/3
陳俊南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