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藤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27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8,227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