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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簡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藤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27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8,227元未清償,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