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國章
蕭芬蘭
蕭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與被代位人蕭國賢就被
繼承人蕭碧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蕭芬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蕭國賢積欠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113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即新臺幣(下同)418,285元,及其中394,681元自民國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碧霞於105年7月6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蕭國賢及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蕭國賢卻怠於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蕭國賢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請求將系爭遺產原物分割,由蕭國賢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分配等語。並聲明:蕭國賢與被告就蕭碧霞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蕭國章:
㈠
蕭碧霞生前於88年9月10日先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借款100萬元,並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該債務,蕭碧霞復於89年5月4日再向中小企銀借款160萬元(以下合稱前揭借款為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係用以繳納房貸,因蕭碧霞無資力按時償還,蕭國章自104年12月8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期間以交付現金予訴外人即蕭國章之子蕭子浩,蕭子浩再將現金匯入蕭碧霞申辦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借予蕭碧霞資金以清償系爭借款合計45,490元。嗣蕭碧霞於105年7月6日死亡後,蕭國章於105年7月14日至108年12月16日間仍以前揭方式為蕭碧霞清償系爭借款合計472,973元,蕭國章復於109年1月7日至113年8月9日間改以由蕭國章至臨櫃匯款至蕭碧霞前揭帳戶或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為蕭碧霞清償系爭借款合計725,500元,是蕭國章共計為蕭碧霞代償1,243,963元之系爭借款,依民法第1172條規範之意旨,此部分金額應優先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償。 ㈡蕭碧霞過世後,蕭國章為蕭碧霞全體繼承人繳納系爭遺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合計36,684元,並支出蕭碧霞之喪葬費用268,000元,上開支出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亦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償。 ㈢就本件之分割方案,因系爭遺產均屬不動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難以扣償蕭國償前揭主張之金額,且系爭不動產現均為蕭國章使用,是主張本件分割方案應採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應原物分割予蕭國章,並將該等不動產市場交易價值扣除蕭國章得優先扣還之金額後,由蕭國章金錢補償蕭國賢及其餘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則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即由蕭國賢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蕭國華:意見同蕭國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蕭芬蘭及被代位人蕭國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㈠
經查,
原告主張蕭國賢積欠其債務418,285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又蕭碧霞於105年7月6日過世遺有系爭遺產,由蕭國賢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系爭遺產現仍為蕭國賢及被告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執行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蕭碧霞之除戶謄本、蕭碧霞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21至31、103至160頁),本院依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查蕭國賢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發給債權憑證,且蕭國賢於105年度至113年度除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所得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個人資料卷),足認蕭國賢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狀況。而蕭國賢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蕭國賢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蕭國賢可分得之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基此,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蕭國賢請求分割蕭碧霞所遺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 ㈢復按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惟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4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規定,該繼承人仍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他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並無使法律關係複雜之問題,故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復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基於普通債權人平等原則,若允許有債權之繼承人優先自遺產中取償,無啻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之地位,有違公平。準此,民法第1172條既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務數額自其應繼分內扣還,而無規定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繼承人得自遺產優先扣還取償,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繼承人時,無從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或援引該條立法意旨主張優先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受償,自亦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蕭國章固主張其於105年7月14日至113年8月9日間以前揭方式為蕭碧霞代為清償貸款合計1,243,963元,此部分金額應優先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償等語,並提出蕭子浩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存摺及匯款明細、屏東縣萬丹鄉農會臨櫃匯款回條影本等件以實其詞(見本院補字卷第197至263頁),然揆諸前揭說明,縱蕭國章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基於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及債權平等性原則,亦不能先自系爭遺產扣還其所稱代償債務後,再行分割遺產,則事實上蕭碧霞有無積欠蕭國章債務,即無論述必要,其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㈣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本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均是。基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捐、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查本件蕭國章主張其於蕭碧霞過世後,蕭國章為蕭碧霞全體繼承人繳納系爭遺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合計36,684元,並支出蕭碧霞之喪葬費用26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通知函、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地價稅繳款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繳款書、屏東縣政府萬丹鄉農會臨櫃代收稅款電子收據、翔發禮儀公司工作流程參考單及地藏寶塔有限公司塔位申購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65至291頁),且為原告及蕭國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應堪採信,又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費用應屬遺產管理費用之範疇,則其主張應由系爭遺產中,先扣還304,684元(計算式:36,684+268,000=304,684)予其部分,
即屬有據。
㈤末按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坐落於同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上,有上開建物及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17、127頁),又蕭國章陳明該建物及土地現為其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再蕭國華同意蕭國章所主張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全部分歸蕭國章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蕭國賢及其餘被告,原告則對此分割方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從而,本院斟酌就附表2、3所示不動產採行蕭國章提出之前揭方案,未與共有人意願相違,且能維持該等不動產使用現況而發揮不動產之經濟利益,是認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分歸蕭國章單獨所有,並扣除蕭國章前揭支出之系爭遺產管理費用304,684元後,再由蕭國章以金錢補償蕭國賢及其餘被告。而就蕭國章應為金錢找補之金額,原告主張參考附表2、3所示不動產周圍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21頁),兩不動產合計之市場交易價值為3,624,418元,復到場被告亦均同意以此金額作為上開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見本院卷第252頁),再本院參酌上開不動產周圍其餘房地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57至268頁),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未悖於市場交易行情,是認上開不動產市場交易價值以3,624,418元為適當,而依此金額扣除蕭國章前揭得優先自系爭遺產扣還之金額,蕭國章應補償蕭國賢及其餘被告各829,934元【計算式:(3,624,418-304,684)÷4=829,934,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本院審酌原告及到場被告均同意此不動產按蕭國賢及被告等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此分割方法可避免其上原已安定之占有關係受到破壞,再蕭國賢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有利於渠等權利之行使,是本院認此不動產應按蕭國賢及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蕭國賢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等因素,本有自由裁量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雖未採其全部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蕭國賢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原告負擔5分之1(代位蕭國賢),其餘被告各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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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左列土地由蕭國賢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左列土地與建物均分歸被告蕭國章單獨所有,並由被告蕭國章各以新臺幣829,934元,對蕭國賢、被告蕭國華、被告蕭芬蘭為金錢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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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