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家瑜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81元,及其中103,808元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交易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不爭執,
惟被告沒有能力一次償還置辯,然縱令被告
所稱屬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
非可得持為
拒絕清償之由,是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