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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簡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劉家瑜  
被      告  潘伯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81元,及其中103,808元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交易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沒有能力一次償還置辯,然縱令被告所稱屬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可得持為拒絕清償之由,是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