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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簡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邱淑麗(原名:楊邱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03元,及其中新臺幣98,513元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10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1,013元未清償。經寶華商業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但被告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15至20頁),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處函所附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信為真實。至被告固抗辯現無資力償還等語,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難謂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