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簡字第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新興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項亦有明文;此外,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甲○○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除被告甲○○之姓名、
住居所可資識別外,其餘被告姓名欄均填載「王**」及遮隱部分數字之身分證字號,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姓名,致無從特定被告,本院司法文書無法合法送達,原告起訴顯未具備
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屏補字第38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8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事項,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裁定於113年1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上開資料,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