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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簡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李國興  

            李哲耀  

            李哲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郭俊杰  

            大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雯  
訴訟代理人  張惠英  
追加  被告  奕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新臺幣(下同)65,967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於114年2月20日訴之追加被告奕大食品有限公司,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國興新臺幣(下同)1,833,083元、原告李哲耀1,333,083元、李哲豐2,341,461元,及自本起訴狀(即民事追加起訴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就追加被告奕大食品有限公司,尚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7,6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967元,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2,185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