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李國興
李哲耀
李哲豐
上三人共同
被 告 郭俊杰
大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華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
正本理由中關於「
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2,1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65,967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