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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簡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李國興  

            李哲耀  

            李哲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郭俊杰  

            大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雯  
訴訟代理人  張惠英  
追加  被告  奕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華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理由中關於「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32,1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65,967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