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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簡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李國興  

            李哲耀  

            李哲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郭俊杰  

            大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雯  
訴訟代理人  張惠英  
追加  被告  奕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追加被告奕大食品有限公司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967元,暫免繳納。
  理 由
一、「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此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屏簡字第670號民事裁定及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屏簡字第670號民事更正裁定,命原告上開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65,967元,依上開規定,犯罪被害人家屬即原告等人對追加被告奕大食品有限公司,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因原告聲請暫免繳納,依上開規定,就上開裁定關於「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65,967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部分,依法更改為原告對追加被告奕大食品有限公司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5,967元,暫免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