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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簡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謝佩容  
被      告  羿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侑旻  

被      告  鞠琮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7,76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外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羿麟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邀同被告鞠琮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立有授信契約書,依約利率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計息(現為1%),自111年7月11日起,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計息(現為2%),後利率隨中華郵政兩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若逾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6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羿麟有限公司自112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積欠本金347,7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鞠琮麟為羿麟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43至54、99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